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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17号

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驻华代表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驻华代表处,曹鸿进,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驻华代表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号盛福大厦****室。首席代表翱鸽(OliverAuge)。委托代理人周丽霞,天津金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姣姣,天津金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鸿进,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5。法定代表人张连舜,总裁。委托代理人袁堃,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娴,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上诉人曹鸿进与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三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

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已将曹鸿进退回四达公司,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已履行相关赔偿责任,无需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损失。2013年6月1日起,曹鸿进未再提供劳动,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无需支付其第十三月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不支付曹鸿进:1.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25627.52元;2.2013年及2014年第十三月工资12502元。曹鸿进在一审中答辩称:曹鸿进不提供劳动的原因不在曹鸿进,而是四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德国合作结构代表处无故将曹鸿进退回四达公司的行为违法,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的确认。不同意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诉讼请求。四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诉讼请求。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损害发生,受害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四达公司一直为曹鸿进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待岗工资,但曹鸿进一直未按四达公司的要求待岗报到。曹鸿进应对此后发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四达公司与曹鸿进就十三个月的工资没有约定,且曹鸿进被退回四达公司后没有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四达公司不承担向曹鸿进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25627.52元的连带责任;2.四达公司不承担向曹鸿进支付2013年及2014年第十三月工资12502元的连带责任。曹鸿进在一审中答辩称:同针对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起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四达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曹鸿进开始为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工作。2008年1月30日,曹鸿进与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四达公司将曹鸿进派遣至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工作,曹鸿进的月工资为5304元。2008年1月30日,曹鸿进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曹鸿进由派遣公司派到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工作;本协议为无固定期限协议;曹鸿进作为司机,在北京工作;曹鸿进的每月税前工资为5304元;曹鸿进每年年底获得相当于其一个月工资数额的特殊奖金,用于奖励对公司的忠诚,如果员工在该年度工作不满十二个月,则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相应比例支付。2012年11月21日,发改委培训中心向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出具函件,称鉴于合作项目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决定收回车号为××的奥迪A6轿车,希望2012年11月底之前完成交接手续。曹鸿进为车号为××的奥迪A6轿车司机。2012年底,车号为××的奥迪A6轿车被发改委培训中心收回。2013年4月8日,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向曹鸿进发送通知,称自2012年12月31日起已经没有相应岗位供曹鸿进就职,通知曹鸿进劳务派遣关系将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其已将曹鸿进退回四达公司,其将给曹鸿进相应的合理、合法补偿。同日,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向四达公司发送通知,称没有相应岗位供曹鸿进就职,现将曹鸿进退回四达公司。2013年4月17日,四达公司向曹鸿进发送待岗通知书,称曹鸿进符合待岗条件,通知曹鸿进与其签订待岗协议。2013年5月,曹鸿进的应发工资为6251元,实发工资为4763.44元。2013年6月1日起,四达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曹鸿进待岗工资。2013年9月10日,曹鸿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鸿进的仲裁请求。曹鸿进不服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9月19日,该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97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将曹鸿进退回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1.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支付曹鸿进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损失39636.25元;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驳回曹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达公司、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德国合作结构代表处未与曹鸿进协商存在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鸿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20号裁决书裁决:1.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支付曹鸿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25627.52元;2.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支付曹鸿进2013年及2014年第十三月工资12502元;4.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曹鸿进的其他仲裁请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解除与曹鸿进的劳动关系违法,且曹鸿进与四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应支付曹鸿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25627.52元[(4763.44元-1560元)×8个月]。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与曹鸿进签订的协议书对第十三月工资有相关约定,故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不同意支付第十三月工资的述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十三月工资系单位对员工提供工作的特殊奖励,且双方也约定根据实际工作时间按相应比例支付。故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应支付曹鸿进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第十三月工资2604.58元(6251元÷12个月×5个月)。2013年5月后,曹鸿进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第十三月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鸿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25627.52元;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鸿进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第十三月工资2604.58元;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将曹鸿进退回至四达公司,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已经履行相关赔偿责任,无需再行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损失。另案生效判决驳回了曹鸿进要求撤销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退回决定的请求,即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与曹鸿进的派遣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并且不能回复,同时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赔偿曹鸿进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工资损失。另案生效判决已经以工资差额损失为标准,认定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承担因退回派遣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固定了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界限,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劳动法的一般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和承担应当是即发的,受害人本人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应对后续扩大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曹鸿进在明知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不可能恢复用工的情况下,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四达公司领取工资、社保等各项待遇,却一直不按照四达公司的要求待岗报到及安排转派遣,对于后续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2.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无须支付曹鸿进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第13个月工资。根据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与曹鸿进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则不予发放特殊奖金即第十三个月工资。另案生效判决已经驳回曹鸿进要求撤销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退回决定的请求,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因此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无需支付曹鸿进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第十三个月工资。综上,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鸿进承担。曹鸿进针对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知法犯法,明知故犯。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主张本案已经经过二审的终审审判属于偷换概念,其主张因为出现重大变故才终止劳动合同,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让曹鸿进待岗是违法的。不认可损失由曹鸿进承担的主张,第一次终审裁决之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拒不执行法律文书,曹鸿进不得不再次申请仲裁。关于工资的问题,曹鸿进没有上班是因为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原因造成的,且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认定。四达公司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之间是有劳动协议的。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四达公司针对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曹鸿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曹鸿进自1993年6月24日开始为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工作;2006年1月1日曹鸿进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30日曹鸿进与四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四达公司将曹鸿进派遣至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工作;2008年1月30日,曹鸿进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协议;2012年底,发改委培训中心将车号为×××的奥迪A6轿车收回;2013年4月8日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向曹鸿进发通知称,自2013年5月30日没有相应的工作岗位供其就职并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将曹鸿进退回四达公司;2013年4月17日,四达公司向曹鸿进发待岗通知书称曹鸿进符合待岗条件,并要求与曹鸿进签订待岗协议,曹鸿进没有同意;2013年9月10日曹鸿进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曹鸿进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97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曹鸿进多次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协商要求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采取欺骗逃避的方式拒不履行。2015年1月,曹鸿进就工资差额等事项申请仲裁,后德国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曹鸿进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改变仲裁裁决关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支付曹鸿进2013年及2014年第十三个月的工资12502元是错误的。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与曹鸿进在协议书中约定每年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且自1993年开始就是这样执行,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未支付曹鸿进第十三个月的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曹鸿进2013年及2014年未正常提供全年度劳动是被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违法退回所致,不属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不予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的情形。综上,曹鸿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支付曹鸿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25627.52元、2013年及2014年第十三个月的工资12502元。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针对曹鸿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应当依据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与曹鸿进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的合同约定。四达公司针对曹鸿进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支付曹鸿进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因为四达公司与曹鸿进之间并没有这项约定,曹鸿进也没有向四达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曹鸿进系四达公司派遣至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工作的中国雇员,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没有相应岗位供曹鸿进就职,于2013年5月31日将曹鸿进退回至四达公司处。2013年9月10日,曹鸿进就要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撤销将其退回的决定及支付工资差额等事项申请仲裁,后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相关争议已有终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曹鸿进再次另行要求四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不应获得支持。四达公司自曹鸿进被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退回至今,依法为曹鸿进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待岗工资,而曹鸿进自2013年6月1日至今,一直未按照四达公司要求待岗报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后续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不应再就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向曹鸿进承担责任,四达公司也不应再就上述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达公司与曹鸿进从未有关于第十三个月工资的约定,鉴于法院已经驳回曹鸿进要求撤销退回决定的请求,且曹鸿进自被退回后未再向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和四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四达公司对于曹鸿进主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四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鸿进承担。曹鸿进针对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根据曹鸿进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曹鸿进没有提供完整的劳动是不可以给第十三个月工资,但是因为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原因致使曹鸿进没有提供劳动,四达公司明知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将曹鸿进退回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但是四达公司配合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并没有维护曹鸿进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四达公司既不遵守协议约定也违反劳动法规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过相关事实。四达公司的主张均是站在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立场,其知法犯法,不遵守法律。四达公司不尊重事实,不认可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坚持曹鸿进的上诉请求。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针对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认可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1562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9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99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20号裁决书、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曹鸿进与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朝民初字第09751号生效判决认定: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均未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与曹鸿进进行协商,故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将曹鸿进退回四达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应支付曹鸿进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与曹鸿进之间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应向曹鸿进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相应数额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四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就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后,曹鸿进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德国合作机构代表处、四达公司及曹鸿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驻华代表处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德国国际合作机构驻华代表处负担10元(已交纳),由曹鸿进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代理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