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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执他字第07681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市房山永兴果林实验厂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房山永兴果林实验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执他字第0768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永兴果林实验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保合庄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韩军,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5)第13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提出。现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5)第13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