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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34号

申秋成与张��垛、尚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秋成,张石垛,尚忠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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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申秋成,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张石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行根,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尚忠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申秋���与被告张石垛、尚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石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忠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当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人要求还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二被告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

被告张石垛答辩称1、原告所述“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属实。事实上,是答辩人的朋友尚忠印做混凝土添加剂生意借的钱。当时,尚忠印找答辩人三四趟,非让答辩人���借条上签字,否则钱借不到手,答辩人考虑到朋友关系同意了。尽管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字,但答辩人没有实际借款,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尚忠印。2、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为原告知道是尚忠印借的钱不是答辩人借的款,所以从借条产生后,从来没有找答辩人要过钱。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尚忠印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石垛、尚忠印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申秋成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石垛、尚忠印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石垛、尚忠印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条今于2011年11月12日借到申秋成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到期。利息每月一结算。借款人:尚忠印借款人:张石垛2011年11月12日”并签字捺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多年来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张石垛为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超期,出具村委会证明一份,称自2012年6月在福建打工,未在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石垛、尚忠印以经营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申秋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足以认定原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制性规定,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除非义务人曾向权利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公权力的保护。鉴于本案被告张石垛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该笔借款2012年2月20日到期,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已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被告张石垛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石垛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承诺愿意偿还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延长事由。该笔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张石垛辩称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石垛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忠印未到庭应诉,对其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依法不主动审查,对于原告对被告尚忠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忠印偿付原告申秋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尚忠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彩霞

审 判 员  陈烁休

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凤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