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
负责人:郑希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义。
委托代理人:王一轩。
被告:浙江上品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红星。
委托代理人:齐家鹏。
被告:方红星。
被告:龚星慧。
被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
被告:朱中华。
被告:方美春。被告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朱中华、方美春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与被告浙江上品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鲜公司)、方红星、龚星慧、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朱中华、方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品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罚息912481.8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上品鲜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方红星、龚星慧、虎跃公司、朱中华、方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正��、王一轩,被告上品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家鹏,被告虎跃公司、朱中华及被告虎跃公司、朱中华、方美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星慧、方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方红星、龚星慧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上品鲜公司自即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7日,虎跃公司,朱中华、方美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上品鲜公司自即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上品鲜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年利率为5.8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严重违约行为或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品鲜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借款,但上品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9月21日,上品鲜公司支付利息1602.1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各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至2015年12月11日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美春认为其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上品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602.1元)。
二、被告浙江上品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三、被告方红星、龚星慧、义乌市虎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中华、方美春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1元,由被告浙江上品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16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