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余侠付与湛江市恒诚水处理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余侠付,湛江市恒诚水处理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湛江市恒逸酒店有限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余侠付,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朱秋妹,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系原告余侠付的妻子。

被告:湛江市恒诚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平路3号办公室二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谭伟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许忠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该局干部。

被告:湛江市恒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谭什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财政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侠付诉被告湛江市恒诚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恒诚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湛江市恒逸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恒逸酒店)、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强雄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妹、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陈荣、被告恒逸酒店、恒诚公司、强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亚玲、被告新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许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侠付诉称:原告与湛江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庵里盐场签订了合同承包盐场和虾池,合同期限到2018年3月10日止。被告为了建设的需要征用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庵里盐场的5.5亩土地,该被征用的土地在原告的承包的堤坝内。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不按所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施工。把排污管道只修到堤坝内。2014年9月17日台风“海鸥”在湛江登陆,由于排污管道只修到堤坝内,破坏了原堤坝的防潮,海水便从排污出口处的堤坝上直涌进原告承包的鱼塘内,把原告所养的全部虾鱼冲到大海里。就这样造成原告损失600000多元。对此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投诉,发出《情况说明书》。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但到现在他们还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偷工减料,不按原来的图纸方案施工,不把排污管道修建到大海里。被告的建设行为不单没有把污水排到大海,反而污染了我们的大海,违反了我们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同时造成了原告的大量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必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因此,原告遂提诉并请求:

一、五被告立刻把排污管道从原告承包虾池修到大海里,恢复原告承包的鱼虾塘原状;

二、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0元;

三、五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侠付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续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虾塘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虾塘要购买的那些设备、鱼虾苗和饲料的事实;证据3:图片,证明原告的虾塘受台风影响过后的现状;证据4:公证书;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6、一审的起诉状,证明虾塘受台风影响,要起诉到法院的事实;证据7、(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7号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恒诚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恒诚公司是污水处理企业,只负责污水厂区内的运行和管理,不是污水管道的施工方,也不是污水管道的运营方,更不是污水管道的产权方,没有对原告的鱼塘有侵占或损坏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养鱼损失不存在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根据东海岛的发展规划,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收回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庵里盐场使用的国有土地共计9.7555亩,作为东简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用地,由恒逸酒店、强雄公司按城建规划设计施工建设。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同时对管道口与庵里盐场盐池相邻的防潮堤坝进行加高、加厚、加宽,使其防潮能力强于原邻海防潮堤坝,并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不存在不在所征用土地范围内和不按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住建局依法对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进行监管,保证该建设工程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没有过错和过失。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台风“海鸥”加上天文大潮造成的,台风过后,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及排污管口两边防潮堤坝完好无损,只是庵里盐场邻海防潮堤坝出现部分决口,该工程完工后,只会加强原堤坝的防潮,根本不会破坏原堤坝的防潮功能。

原告的损失是因台风和天文大潮引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受损与被告住建局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被告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回土地协议书》共两份,证明根据东海岛的发展规划,为加快东海岛的基础设施建设,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庵里盐场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征收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庵里盐场使用的国有土地分别为5.5455亩、4.21亩共计9.7555亩,作为东简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用地;证据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经住建局审核,东简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住建局依法向新域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3、《招标公告》,证明新域公司对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目特许经营权依法进行招标;证据4、《中标通知书》,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13OT项目特许经营权中标单位是恒逸酒店(联合体:广东强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5、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竣工图》,证明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遭工程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证据6、《“海鸥”挟暴雨大潮肆虐我市》、《台风“海鸣”夹暴雨大潮登陆我市》,《“海鸣”肆虐》、《“海鸥”掠走79.12亿元》和《受伤的海堤》共五篇报道,证明1、台风“海鸥”于2014年9月17日12时45分登陆湛江市南山镇沿海地区.中心最大大风力13级风速40米每秒,综合了台风、大暴雨、天文大潮。且移动速度迅猛,破坏力十分强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12亿元;2、“海鸥”登陆后引发大风暴潮,致使湖光镇临海大堤临西段、旧县联围蔡屋段、太平镇太平联围岭头段、麒麟段、通明段、吕宅段、塘东段、文里段出现大小决口12处,多条村庄被海水倒灌.大风暴潮冲毁大堤100多米,海水倒灌,沿海滩涂一片XX,湖光、太平海水产养殖“全军覆没”;3、余侠付的财产损失是因台风“海鸥”加上天文大潮造成的。

被告恒逸酒店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污水管道是采用BT模式(Build-Transfer),被告恒逸酒店和强雄公司与产权方新域公司签订BT合同,由被告恒逸酒店作为出资方,强雄公司作为施工方,根据新域公司提供的施工范围、施工图纸修建污水管道,建设完后即移交给产权方管理。被告恒逸酒店仅是负责向银行贷款融资的出资方,既没有与原告之间存在合约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实际行为对原告的鱼塘产生侵权行为,恒逸酒店的出资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恒逸酒店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逸酒店的诉请。被告恒诚公司、恒逸酒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BOT合同一份,证明恒逸酒店公司、恒诚公司与涉案污水管道毫无关系。

被告强雄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没有法律依据。证明8显示,被告强雄公司施工有施工图,且是产权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的,污水管道总长560米,于2014年11月13日经5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出具5份验收报告,不存在原告主张不按图施工的情况。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土地修建的排污管道与原告鱼塘相距500米远,所以原告称征用土地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原告损失的证据是若干份收据,8次买药,每个月都修理马达水泵,上述收据的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其存在60万损失。原告2014年6、7、8月每月修理马达与常理不符、维修费用过高。3个月的人工费过高。2014年9月17日遭遇百年不遇强台风,原告存在损失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强雄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强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F线尾水管道工程于2014.11.3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据2、照片四张,证明强雄公司按图施工,在出口水出设置石头围堰,用于代替泥土堤坝;证据3、收回土地协议书(2011)管网地03号,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用盐场的5.5455亩土地用于尾水管道工程;证据4、收回土地协议书(2011)管网地1号,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用盐场的4.21亩土地用于尾水管道工程;证据5、台风通知,证明2014.9.16十三级“海鸥”台风登录湛江;证据6、2014.9.17台风“海鸥”最新消息,证明台风正值潮水乡村出现海水漫堤倒灌,对湛江的影响;证据7、台风过后湛江市图片,证明台风对湛江市的影响较大;证据8、施工图9张,证明强雄公司按图纸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新域公司答辩称:与住建局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新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东海岛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证明2010年12月3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展改革和招商局作出湛开发招(2010)117号《关于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核准的批复》,核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证据2、《关于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2010年12月5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发展两局作出湛开发招[2010]126号《关于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厂外配鑫管网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核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简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项目;证据3、《关于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和厂外配套管网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2010年12月9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湛开管(2010)194号关于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和厂外配套管网工程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新域公司选址于东海岛东简镇极角村东侧,水洋村西侧,省道S288南面区域内建设一座污水处理厂,建设总规模10万吨/日,厂区规划用地面积为1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供应,土地用途为共同设施用地:同意厂区一期工程建设采用B0T摸式招标建全,厂外配套管网采用BOT模式招标建设;证据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经住建局审核,新域公司东简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住建局依法向新域公司颁发《建设项目选址盘见书》;证据5、《招标公告》,证明新域公司对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依法进行招标;证据6、《中标通知书》,证明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由恒逸酒店(联合体: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证据7、《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含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合同》,证明2011年3月16口,新域公司和恒逸酒店、强雄公司签订《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T项目特许经营权(含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合同》,就恒逸洒店、强雄公司据以享有特许经营权的条款和条件等事宜作出约定;证据8、《收回上地协议书》共两份,证明根据东海岛的发展规划,为加快东海岛的基础设施建设,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庵里盐场分别于2011年2月8日和2014年3月15日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征收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庵里盐场使用的国有土地分别为5.5455亩、4.21亩,共计9.7555亩,作为东简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用地;证据9、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竣工图》,证明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严格施工按照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本院经过开庭审核了以上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庵里盐场出具的关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明书没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与庵里盐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庵里盐场十五队进行盐业生产,承包年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承包金每年6000元,三年承包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期满后,原告与余耀攀共同向庵里盐场继续承包该场十五队进行盐业生产兼养殖,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承包金每年6000元,七年承包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获准立项,该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于2010年12月5日依法获准立项。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依法确定选址东海岛雷东大道南侧、极角村东面。被告新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招标人,在广东投资招商网对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含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1月13日,恒逸酒店和强雄公司联合体中标,由恒逸酒店和强雄公司组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公司,在特许期限内负责水处理厂厂区项目的投资、勘察、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同年3月16日,新域公司与恒逸酒店、强雄公司签订了《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含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合同》。被告恒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投资者为恒诚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了支持东海岛东简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建设,在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配套管网用地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向庵里盐场征收其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5.5455亩(养殖水面)作为该项目用地。因原征地面积未能满足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的需要,2014年3月15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原征收5.5455亩土地的基础上再向庵里盐场征收4.21亩土地,解决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的用地问题。被告住建局负责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的现场管理,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对原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进行变更,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排污管修建在庵里盐场原防潮堤坝内,把原防潮堤坝挖开缺口,并沿排污管修建了堤坝与原防潮堤坝连接,排污管道没有修建到大海,并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恒诚公司在施工时造成原告没法给虾池供给海水,导致原告养殖的虾自2014年3月9日起相继发生死亡,并持续一个多月,直到全部死亡,损失达40万元为由,提起(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7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粤华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庵里盐场养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粤华信评报字[2014]第08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6亩精养池投放虾苗120万尾,成活率60%,虾死亡时大小为50条/斤,3月份当地此类虾收购价约25元/斤,则正常养虾出售收入为360000元(120万×60%÷50×25)。该正常养虾出售收入值大于成本费用。评估意见为损失总评估值为360000元。本院作出(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查明余侠付的虾池不在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范围内。认为二审期间,余侠付自认该120万元尾虾苗并没有全部投入评估机构评估的两个搭建塑料薄膜大棚的虾池中,而评估机构按照120万尾虾苗全部投入6亩虾池中评估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恒逸酒店和强雄公司的不当行为确实给余侠付虾池造成影响导致虾死亡的事实存在,参考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总额,根据双方在涉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恒逸酒店和强雄公司酌情赔偿7万元给余侠付。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17日,台风“海鸥”登陆湛江市。根据2014年9月17日和18日《湛江日报》关于台风“海鸥”对湛江市造成损失的相关报道,台风“海鸥”于2014年9月17日12时45分登陆湛江市沿海地区,中心风力13级,风速40米每秒,综合了台风、大暴雨、天文大潮,且移动速度迅猛,破坏力十分强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12亿元。“海鸥”登陆后引发大风暴潮,致使海水倒灌,湖光镇临海大堤临西段、旧县联围蔡屋段、太平镇太平联围岭头段、麒麟段、通明段、吕宅段、塘东段、文里段出现大小决口12处,多条村庄被海水倒灌,大风暴潮冲毁大堤100多米,海水倒灌,沿海滩涂一片XX,湖光、太平沿海水产养殖“全军覆没”。台风过后,涉案的沿排污管修建的堤坝没有受到损坏,与该堤坝连接的附近原防潮堤坝被海水冲毁部分坝面。2015年10月4日,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市,在排污管道管口和堤坝的现状不变的情况下,台风“彩虹”因潮水低没有对原告的虾塘和鱼塘造成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根据(2014)粤湛港城第00289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余侠付委托其妻子朱秋妹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余侠付承包的堤坝、盐池和虾池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秋妹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来到庵里盐场,证据保全分二部分进行:

一、到申请人承包的堤坝,拍摄堤坝和排污管及其周边环境的现状,以及拍摄申请人承包的盐池及其隔壁盐池的现状;

二、来到申请人承包的虾池,拍摄虾池和虾池周边环境。庭审中,原告主张台风登陆当天下午海水涨到虾塘旁边小屋的窗边,离地有一米多高,排污管、堤坝被淹没,其投放养殖虾苗、鱼苗全被海水冲走,其损失60万元是买苗、买饲料、修马达水泵的费用,具体是:第一次在2014.5.18购买第一代南美白虾苗230万尾,价钱是128元一万尾,金额29440元,投放在20多亩的三口高位池虾塘里面;第二次在2014.7.29购买了310万尾进口白虾苗,138元一万尾,金额42780元,投放到另一口6亩多的虾塘;关于鱼苗,在2014.7.13购买7万3千多尾金枪鱼苗,是海康人拉过来的,没有单据,除一万尾外都投放在靠近排污管网那边的70多亩的两口鱼塘里,有一万尾投放在前述4个虾塘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反映,2014.5.18的第一代南美白虾苗230万尾,价钱是128元一万尾,金额29440元;2014.7.29的310万尾进口白虾苗,138元一万尾,金额42780元,合计72220元;2014.5.20、2014.6.12、2014.6.28、2014.7.16、2014.8.4、2014.8.22、2014.9.8、2014.9.25的收款收据号码分别为NO323677、323728、323732、323737、323678、323641、323850、323658,饲料款分别为17600元、17600元、43700元、43500元、61100元、118200元、100600元、52200元,合计454500元;日期2014.6.10、2014.7.21、2014.9.20修马达水泵金额分别为1650元、3100元、5400元,合计101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9月13日电费30500元、付2014年6月-9月人工费4个月×2500元×3人=30000元、7月13日购金锠鱼苗73000×0.42元=30600元没有提供证据。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第一次庭审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草图及拍下勘验相片12页,经现场勘查,从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排污管道口堤坝沿原告承包的庵里盐场的防潮堤坝步行至原告承包的鱼虾池需步行450-500步,距离约为350-400米。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勘验笔录等材料无异议。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申请对原告购买虾料的收款收据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涉案的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排污管道是否修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现场勘验及生效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查明,至2014年3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在原征收5.5455亩土地的基础上再向庵里盐场征收4.21亩土地,解决了厂外配套管网BT项目的用地问题,余侠付的虾池不在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范围内,因此,涉案的排污管道修建在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范围内,原告主张涉案的排污管道修建在其承包虾池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五被告立刻把排污管道从其承包虾池修到大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恒诚公司是污水处理企业,只负责污水厂区内的运行和管理,不是涉案污水管道的施工方、运营方、产权方。被告恒逸酒店、强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产权单位。原告主张的损害发生在2014年9月17日台风“海鸥”登陆期间,其损害发生在涉案工程交付产权单位之后,被告恒诚公司、恒逸酒店、强雄公司并没有实施损害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恒诚公司、恒逸酒店、强雄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不按图施工,不把排污管道修建到大海里,经庭审调查,被告住建局对原设计图纸变更的施工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住建局只是负责东海岛东简尾水处理厂厂外配套管网工程F线尾水管道工程的现场管理,且原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进行变更已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被告住建局在该工程的管理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施工设计图、规划方案的变更与其损害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住建局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由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在2014年9月17日台风“海鸥”台风过后于同月29日拍摄的堤坝照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鸥”登陆前或登陆时的堤坝状况,由于该照片未能反映台风登陆前或登陆时的状况,且从该照片及本案受理后第一次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看,涉案的沿排污管修建的堤坝没有受到损坏,与该堤坝连接的附近原防潮堤坝被海水冲毁部分坝面,根据湛江市媒体关于台风“海鸥”的报道,台风“海鸥”登陆时综合了台风、大暴雨、天文大潮,且移动速度迅猛,破坏力十分强大,“海鸥”登陆后引发大风暴潮,致使海水倒灌,湖光镇临海大堤临西段、旧县联围蔡屋段、太平镇太平联围岭头段、麒麟段、通明段、吕宅段、塘东段、文里段出现大小决口12处,多条村庄被海水倒灌,而2015年台风“彩虹”登陆时因潮水低没有对原告的虾塘造成损失,因此,从两次台风对原告承包的虾塘影响看,天文大潮是主要原因,属不可抗力,因此,原告主张由于排污管道只修到堤坝内,破坏了原堤坝的防潮,海水便从排污管道的出口处破坏的堤坝上直涌进原告承包的鱼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新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产权方,在原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后修建的排污管道口与原庵里盐场的防潮堤坝相邻,由于台风“海鸥”引起的海水倒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双方无法证明及确定对海水倒灌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被告新域公司应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购买虾苗、鱼苗、饲料、修理马达水泵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鉴于台风“海鸥”确实给原告虾池造成影响导致损失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参考原告在前一案中获得赔偿的金额,本院判令被告新域公司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余侠付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余侠付负担9000元,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霜屏

代理

审判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茧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