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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094号

原告隋华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隋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094号原告隋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委托代理人王忠原。

原告隋华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华,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对方初始批复登记于2014年1月24日下发,我方办理初始登记批复的义务已经完成,办理房产证不是开发商的义务是房产局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1.49平方米,总价款261277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原、被告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单、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问题。因被告现已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具备办证条件,但原告购买商品房办理房证属预购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依行政机关规定的办证程序,办证要件中包含需要由开发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登记申请书,故被告依合同还应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隋华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3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隋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