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万书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荣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政街副90-6号2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敏,董事长。
原告万书申与被告哈尔滨荣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书申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宋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荣顺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装饰的回回头饭店提供木工劳务每日工时费为240元、做饭工每日100元。该装饰工程从开工至完工,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354个工日、做饭工30个工日,合计劳务费87960元,被告已付劳务费35000元,剩余劳务费5296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960元。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现场承认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87960元,已给付3.5万元,尚欠5296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齐新华签订协议书,该合同为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华合同,合同中可填充部分,仅有原告及其身份号码、“木作”字样,其余部分均为格式化条款。甲方部位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3年8月11日,案外人齐新华出具现场承认单,主要内容:木工组原告在回回头饭店装修工程,木工共出勤工日合计354个工日,后勤做饭工日30天,木工每工日240元,做饭工每工日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既没有具体履行工程项目名称,又没有履行期限,仅体现格式化合同的条款;案外人出具的承认单中体现工程项目名称与其加盖被告公章的协议,有否必然的关联性,案外人齐新华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均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书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32元(案件受理费1124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万书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代理
审判员 孙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