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胥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3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10月生育一女。2011年被告突然外出无任何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女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23日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与原告父母生活。于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婚姻关系尚可。
被告于2011年8月突然离家出走,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之久。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从2011年8月起长时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往来,原告及被告的亲属均寻找被告未果,被告从此没有与原告主动联系,经过多年的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胥某到庭应诉,而被告胥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缺乏继续维系与原告李某某夫妻关系的诚意。因此,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财产的具体状况,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彰
审 判 员 冯 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