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C×××××号重型半挂车沿上饶市信州区五三东大道行驶至亿升滨江花园路段时,占道行驶碰撞对向祝洪生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致使祝洪生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痕迹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亮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