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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337号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宝春等人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兴隆县xx贷款公司,孙xx,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X。住所: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郭xx,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王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孙xx,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xx,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曲xx,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x,住河北省遵化市。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与被告孙xx及第三人孙xx、刘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王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曲xx及第三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孙xx在拖欠我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经第三人刘x进行银行转账)未偿还的情况下,无偿将其在我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孙xx,侵害了我公司的债权。要求依法撤销其与第三人孙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700万元借款属实。我与第三人孙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撤销条件。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孙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x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借条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孙xx向第三人刘x借款700万元万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2号证,转账凭证。证明内容同1号证。3号证,保证书一份。签字人为第三人“孙xx”。主要内容体现为:以上证据中证明的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第三人孙xx同意以其受让的股权作债权担保。4号证,股东会记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中其他股东同意被告孙xx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孙xx。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其中决议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被告孙xx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5号证,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孙xx与第三人孙xx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的500万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孙xx。原告称协议书虽记载股权转让为有偿,但实际上是无偿转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刘x均无异议,并称1、2号证据中体现的借款实际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孙xx。被告及第三人孙xx质证认为,对1、2号证不发表质证意见。3号证与本案无关。4号证中的2015年1月14日会议记录属实,2015年10月22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号证属实,认可原告所诉无偿转让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均系书证,第三人刘x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孙xx亦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中2015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10月22日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孙xx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伪,因此不予采信。5号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原系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9月28日,被告孙xx经第三人刘x(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股东)进行银行转账,从原告兴隆县xx贷款公司借款共70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孙xx与第三人孙xx(孙xx儿子)签订协议,将被告拥有的原告500万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xx。但被告实际未收取转让金,系无偿转让。现原告以被告无偿转让股权损害其债权为由,为要求撤销被告的转让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xx拖欠原告借款700万元至今未还,其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孙xx将其拥有的兴隆县xx贷款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孙xx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5,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利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