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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7号

被告人马金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柱,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09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2010年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马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干石村司庵司某某家,趁司某某家人外出之际,翻墙入室实施盗窃时,司玉罡的母亲赵某发现,后司某某报警,后遂将马金柱抓获。经清点未发现丢失东西。

二、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土楼村土楼赵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将其家中屋里的白色直板果冻s6手机1部和联想牌u盘1个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元,u盘价值59元。手机已退还失主。

三、2015年8月2日夜里,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花庄乡花庄北街的申某家,将其家中后院的小铁门锁拽开,将申某放在卧室牛仔短裤里的1200多元现金偷走。赃款已挥霍。

四、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朱屯村委北侧赵某乙小卖部,将赵某乙放在小卖部东侧厨房内的一件竹叶水偷走。经鉴定,该水价值15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五、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花庄乡马庄坡林场王吗开的饭店,趁其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屋内的裤子盗走,内装有现金260元。赃款已被挥霍。

六、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阳丰街晋某某所开的卖水泥瓦的房子后,将其晋某某放在一楼房间里隔热瓦上面的短裤偷走,内装有现金700余元。赃款挥霍。

七、2015年8月底的一天早晨5点左右,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大石桥村夏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小卖部内一百元左右的现金偷走。赃款已挥霍。

八、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土楼村赵某丙所开的卫生室,将卫生室后门用指甲剪给捅开,将药房柜子抽屉里的70余元现金偷走。赃款已挥霍。

九、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马金柱窜至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民孙某某家,将卧室梳妆台上的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54元。赃物已退还受害人,所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李某、赵某某、赵某、孙某、晋某、王某、申某、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金柱的供述及录音录像,证人赵某乙、夏某、李某甲、李某己、闰某、杨吗、韩某、魏某、李某丙、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竹叶水饮料、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一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平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金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马金柱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柱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从轻处罚。马金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柱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马金柱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