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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127号

钱玉萍与郭梅芳、毛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玉萍,郭梅芳,毛荷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127号

原告:钱玉萍。

委托代理人:朱文胜。

委托代理人:叶俊。

被告:郭梅芳。

被告:毛荷花。

原告钱玉萍为与被告郭梅芳、毛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胜,被告郭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玉萍起诉称:被告郭梅芳、毛荷花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钱玉萍借款20万元,于2007年8月15日由被告郭梅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钱玉萍借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属实,借款人郭梅芳,2007年8月15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被告郭梅芳答辩称:

一、其在2007年从安徽某公司转包了一家汽车厂的设备车间基础施工工程,本来讲定与原告丈夫蒋一任合作,但后蒋一任退出,此后郭梅芳因工程缺资便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事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20万元借款(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该借款至今未还是实,也愿意偿还,但因目前经营亏损,要求免去利息;

二、其与被告毛荷花系夫妻关系,大约在32年前在温岭市石桥头镇政府登记结婚,但对本案借款毛荷花并不知情,也无偿还能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郭梅芳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毛荷花未作答辩。原告钱玉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梅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两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本案款项的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其中于2007年8月15日当日取现14万元交付给被告郭梅芳,此后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8月18日汇给郭梅芳1万元、6万元。3、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梅芳、毛荷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毛荷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郭梅芳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存款凭条客户联无异议,对明细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出具借条当日现金交付14万元,而是在此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郭梅芳虽对其中14万元借款的交付时间及方式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本案所涉20万元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郭梅芳又自认已收到20万元借款,且该交付方式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确认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郭梅芳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已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梅芳、毛荷花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被告郭梅芳向原告钱玉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玉萍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属实”等字样。嗣后原告钱玉萍陆续交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郭梅芳。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玉萍与被告郭梅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郭梅芳借款后理应及时予以偿还。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郭梅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其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返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梅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梅芳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还款并免去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郭梅芳在庭审中又陈述借款系用以工程施工,即系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故被告毛荷花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梅芳辩称系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梅芳、毛荷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钱玉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梅芳、毛荷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赵怡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