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09号罪犯杨某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园刑初字第0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判处罚金已履行,退出违法所得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