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853号原告陈章群,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石利平,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忠,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章群诉被告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利平、被告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章群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借款现金8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陈章群多次催要,被告方忠至今未能还清。现原告陈章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忠偿还原告陈章群借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忠辩称,2013年被告方忠与原告陈章群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合伙做生意。最初向原告陈章群借款50000元之后,原告陈章群说把借据丢了,被告方忠重新向原告陈章群出具83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方忠偿还借款33000元,其中1000元是他人替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回单在他人手中,无法举证了。现被告方忠欠原告陈章群借款21000元。原告陈章群补充陈述,被告方忠已偿还32000元,现欠原告陈章群借款51000元。庭审中,本庭归纳的无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方忠给原告陈章群偿还借款32000元;
二、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出具一张83000元的借据。庭审中,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应当偿还借款51000元还是应当偿还借款21000元。原告陈章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借款现金83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忠质证称,借据上是被告方忠签字的,但是不认可,因为借据不规范,没有还款期限和担保人。出示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忠质证称,认可,合计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方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出示证据一、收据三张、银行回单四张,证明目的为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偿还借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陈章群质证称,予以认可。出示证据二、2015年1月5日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行动大队代为保管涉案人随身财务台账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方忠与原告陈章群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陈章群咬破被告方忠的手指的事实。原告陈章群质证称,原告陈章群咬破被告方忠手指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忠向法庭申请证人苏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证人苏某某陈述,原告陈章群、被告方忠与我合伙做生意时,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借款50000元。之后生意失败,我们三人核对账目情况,当时被告方忠欠原告陈章群借款38000多元,由原告陈章群多次向被告方忠催要的事实很多人知晓。本案的83000元的借据听被告方忠说重新给原告陈章群出具的借据其中包括利息,但我不在场,不清楚具体事项。
原告陈章群质证称,我与被告方忠、证人苏某某不是合伙做生意,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证人本人不在场,没有证明力。证人高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证人高某某陈述,我知道被告方忠只欠原告陈章群借款50000元。被告方忠后出具的83000元借据与50000元的借据是重复的。当时原告陈章群与被告方忠做生意失败了,原告陈章群当时拿出50000元已经很困难,按常理推断,前笔借款被告方忠已经没有如期偿还,原告陈章群有可能再向被告方忠出借83000元是不可能的。但被告方忠出具83000元的借据时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听说的。原告陈章群质证称,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当时不在场,无证明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审查,原告陈章群出示的两组证据与原告陈章群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忠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方忠陈述相互印证,原告陈章群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忠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庭审中,被告方忠申请的证人苏某某、高某某作证时使用猜测、推断性语言证明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出具83000元的借据与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出具的50000元借据是重复的,并没有客观的、明确的、肯定的方式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借款现金83000元,偿还借款32000元。现被告方忠欠原告陈章群借款5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章群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忠向原告陈章群借款的事实,被告方忠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章群要求被告方忠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方忠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方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章群借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方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娜仁塔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