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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307号

泰州市远鹏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泰州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307号起诉人泰州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路东。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华(特别授权)、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泰州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严治国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于2011年至起诉人处工作,期间起诉人根据规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劳动者本人也要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被起诉人要求起诉人不为其缴纳公积金,而将起诉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其本人,双方约定起诉人每月支付被起诉人公积金1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起诉人依约以现金形式向被起诉人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的公积金5800元。2015年被起诉人与起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以起诉人未为其缴纳公积金为由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该中心受理后向起诉人下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起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为被起诉人补缴了住房公积金14664元(双方各承担7332元)。起诉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公积金给付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起诉人依约向被起诉人支付了公积金5800元,现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又为被起诉人补缴了7332元公积金,则被起诉人先前受领的5800元缺乏依据,要求其返还5800元及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泰州市XX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秀芳

审判员  刘亚莉

审判员  王庆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