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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757号

吕建军与李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建军,李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吕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敏。

被告:李丽娟。

委托代理人:高加浩、王笑颜(实习)。

原告吕建军与被告李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加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丽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北路行驶,因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撞伤。2014年1月2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952.10元。后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上述事故导致左股骨胫骨折后并发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后,构成道交八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建议5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无法上班,人身受伤害,经济损失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52.10元、误工费48372元、护理费19878.9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507837.50元的80%,合计4062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7927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标准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为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责任系主次责任,故被告要求按照四六开归责。另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病历1份、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33份及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3952.10元及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及三期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5、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2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本案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同钱良萍系夫妻关系。9、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钱良萍共同生活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星洲阳光城美丽苑x幢x号xxx室。10、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钱良萍于2003年11月即入住平湖市当湖街道星洲阳光城美丽苑的房屋中。11、收养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为吕某某收养人(养父),吕某某为原告的养女。12、学生在校证明1份,证明吕某某现就读于平湖市xx小学x年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8、9、11、12无异议。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是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被告对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证据2,对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3月5日、4月2日开具的内容含有丹参胶囊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清楚,对丹参胶囊是否属于保健品存在疑虑;对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股骨头坏死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证据6,对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金华赤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扶养;对原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不能看出原告与其女儿的父女关系,对广陈镇三红村证明有异议,非派出所出具。证据7,原告应该乘坐公交车或列车,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如果没有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常住情况。本院出示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表述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8、9、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内容含有丹参胶囊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伤残等级本院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华赤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广陈镇三红村证明,本院结合证据1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800元。证据10,本院结合证据8、9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22时2分,被告李丽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星洲阳光城门口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丽娟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靠路边行走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后原告又转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住院17天。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原告第二次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原告第三次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13天,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门诊及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为83962.10元。后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建军在2013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后并发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浙江平湖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963.10元。原告母亲倪春仙(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xx村村民,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与钱良萍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平湖市当湖星洲阳光城美丽苑x幢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于2004年8月15日登记在钱良萍名下,原告和妻子钱良萍于2003年11月开始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中。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妻子钱良萍收养了一女,名吕某某(20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就读于平湖市xx小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原告诉请83952.10元,未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600元(40天×15元/天)。护理费,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本院计算为16120.42元(38689元÷12个月×5个月)。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每月平均工资3963.10元计算为47557.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42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日开始起算,原告可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26元(27242元/年×8年÷2人×0.3+27242元/年×18年÷3人×0.3),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24084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26元)。被告认为不承担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04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200元(被告已预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9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120.42元、误工费47557.20元、残疾赔偿金32408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40元,总计479653.7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335757.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8757.60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娟赔偿原告吕建军经济损失308757.60元;

二、被告李丽娟赔偿原告吕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丽娟负担(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吕建军负担182元,被告李丽娟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