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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17号

翟小良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小良,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国进、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小凯(特别授权)。系被上诉人公司副总。

上诉人翟小良因与被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国平向翟小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0日向翟小良借款人民币430000元,2014年1月4日向翟小良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合计陆拾万元,用于陈国平经手预借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陆拾万元的还款。2014年1月7日陈国平又向翟小良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元用于结算工程款缴税,汇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胡朱花会计农信卡三笔借款共计捌拾捌万壹仟元(881000.00)。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付息,并于2014年春节前本息还清,特此承诺,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其中“2014”中的“4”系由“7”修改而成。翟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以陈国平及鸿鑫公司为被告,后翟小良于2014年7月8日撤回对陈国平起诉的申请,称该承诺书于2014年7月7日得到“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盖章确认,故认为陈国平借款非个人所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撤回对陈国平的起诉。庭审时,翟小良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加盖了“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一审另查明,宝应汜水丰益广场由恒泰置业公司开发,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国平就宝应汜水丰益广场商住楼一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庭审中,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其负责鸿鑫公司在扬州区域的工程,恒泰置业公司将工程款汇给鸿鑫公司,鸿鑫公司汇给贾小凯(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贾小凯汇给戴润东。翟小良代理人陈述:陈国平系项目部的负责人,翟小良系现场管理员。恒泰置业公司将工程款汇给谁不清楚,工程款是由郑静汇给戴润东,戴润东对到账的工程款按陈国平的指示作相应支付。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郑静系其妻,其与郑静的卡连在一起。翟小良本人陈述:其大概在2012年6月知道鸿鑫公司将工程款汇给贾小凯,2012年4月知道贾小凯将工程款汇给戴润东。一审再查明,翟小良、戴润东曾分别于2014年6月以联宇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联宇公司偿还借款,后翟小良、戴润东均撤回起诉。翟小良、戴润东等六人认为联宇公司欠其劳动报酬,而分别以联宇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安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翟小良、戴润东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后联宇公司不服判决而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翟小良、戴润东等六人分别向该院出具申请,称已与联宇公司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执行原判决。后联宇公司也申请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翟小良就其主张提供了由陈国平签字并加盖了“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的承诺书,并陈述陈国平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自己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员。翟小良应当知道陈国平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权限,陈国平作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非经公司授权无权代理公司对外借款。翟小良主张陈国平的借款应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陈国平的借款行为是经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事后得到公司的追认,翟小良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翟小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翟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翟小良负担。上诉人翟小良上诉认为:1、上诉人汇给恒泰置业公司的60万元系替陈国平偿还向恒泰置业公司借的5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款和10万元支付混凝土款,其中工人工资款是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代项目部发放;2、上诉人汇给胡朱花账户的281000元系应陈国平要求用于代缴税款及项目部的水电费款;3、陈国平以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陈国平以项目部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税款和工程所用水电费;上诉人借款给陈国平项目部后曾向被上诉人公司负责江苏市场的郑明航联系催要,郑明航予以回复,所以被上诉人是知道并同意偿还借款的;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印章是被上诉人公司刻制并交由项目部使用;上诉人虽为项目部现场管理员,但对被上诉人对项目部的具体授权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宝应丰益广场项目是陈国平、戴润东等四人共同承包,自负盈亏,不存在上诉人不知道是陈国平承包的情况,上诉人本身也是股东之一;2、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不是事实,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指出,17万元是陈国平玻璃门的工程款由胡朱花汇入翟小良账户,后面的28.1万元中有12万元是宝应多付给瓦工刘宝书的工程款,一部分是涡阳工地的工程款,这些款项都是项目部的资金,汇入翟小良账户是由翟小良进行支付,根本不存在翟小良个人借款;3、陈国平没有权利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向个人进行借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说明,证明陈国平向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分别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混凝土款及代交税款和水电费,且所借88.0832万元均由上诉人翟小良账户转账还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上诉人所提的款项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公司账户。因宝应县恒泰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胡朱花在法院电话调查时表示对财务部出具的两份说明其不清楚,且法院前往宝应县核查证据时该公司并不在上诉人提供的公司注册地址办公,故对该两份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才能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陈国平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陈国平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对陈国平签字并加盖了“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印章的欠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内容不真实,是上诉人虚构意图诈骗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就上诉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却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宝应汜水丰益广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国平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不得使用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否则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陈国平承担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翟小良在宝应汜水丰益广场项目部实际负责处理一切事务,且上诉人提供的汜水项目部账册中显示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与汜水项目部、陈国平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账册还显示汜水项目部还与陈国平、翟小良、戴润东合伙入股承建的海安南通义务商城项目有资金往来。故上诉人作为负责处理项目部一切事务的管理员应当知道陈国平无权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同时,作为项目部现场管理员在与项目施工人陈国平发生借贷关系时有条件去审核陈国平是否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代表被上诉人向外借款,但上诉人却不去审核,主观上存在过失。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有关“实际承包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施工企业授权而以施工企业名义出具债务凭证”不应认定实际承包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本院认定陈国平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5元,由上诉人翟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惠平

审判员  王小新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