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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812号

邓正秀诉朱中先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正秀,朱中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女,194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女,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邓正秀诉被告朱中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诉称:我与朱中先居住地区属于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因为水池漏水,水不够用,2015年9月17日,我与朱中先因放水和争水用发生纠纷,朱中先首先辱骂我并用木棒殴打我,我因年事已高,在被朱中先殴打的情况下自我保护,与朱中先发生抓打。当天,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到哲庄乡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后经哲庄乡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朱中先还威胁我,要将我打死或打残。2015年10月17日,赫章县公安局下达了对我和朱中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中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我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中先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4073.70元;2、护理费2576.76元(28天×84.56元/天(农林牧渔业33590元÷365天));3、误工费2576.76;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28天×30元/天);5、交通费2488.00元;以上合计12555.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哲庄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病历记录1份、发票1份、赫章县人民医院发票6份、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交通费票据(哲庄到金华2份共14张,金华到哲庄1份7张,金华到六盘水1份1张,场坝到赫章8份共8张,赫章到场坝11份共11张),其中金华到六盘水的车票、哲庄到金华的车票,是原告被打伤后,原告的儿子回家看望原告产生的,哲庄到赫章的车票是去检查的。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质证:对哲庄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发票、赫章县人民医院发票、车票有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邓正秀等七户村民因饮水困难,共同出资安装自来水并以协议的形式规范自来水的使用,协议规定七户村民轮流限时使用自来水。被反诉人未按协议规定使用共有自来水,自2015年8月3日起,故意破坏反诉人的自来水设施,不顾反诉人多次劝阻,继续无端破坏,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自来水。2015年9月17日凌晨3点50分左右,反诉人因自来水不通,到水池查看原因,正好遇到被反诉人在破坏饮水设施。反诉人问被反诉人为何破坏反诉人的自来水,被反诉人却先辱骂反诉人,还打了反诉人一耳光,并用拐棍打伤反诉人,造成反诉人头部流血,全身多处淤青,因怕被反诉人家人前来帮忙,反诉人脱身后报警。反诉人于当天到医院住院,因反诉人老公瘫痪,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反诉人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实际住院2天。被反诉人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此次纠纷造成反诉人半个多月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家里10亩烤烟中的两房不能按时烘烤,直接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22058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600元、护理费169.12元(2天)、误工费22227.12元,共计22996.24元;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赫章瑞康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和发票,证明朱中先被邓正秀打伤就医。

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质证:朱中先住院不是事实,朱中先看到我住院,想骗脱赔偿我的费用,故意去住院。2、参加吃水五户人家的证明1份,场坝村委会证明2份,用水协议1份,证明邓正秀存在过错。

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质证:朱中先证明的这个事情是假的,朱中先想骗我。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事实。关于用水的协议是事实。我家放水时间是晚上,他们几家经常占用我的放水时间。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哲庄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发票、赫章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发票,系邓正秀受伤治疗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赫章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其中哲庄到金华2份、金华到哲庄1份,既不能证实该发票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金华到六盘水的交通费票据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场坝到赫章的交通费票据8份、赫章到场坝的交通费票据11份,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赫章瑞康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和发票,来源合法,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加吃水五户人家的证明、场坝村委会证明、用水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发生打架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与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邓正秀和朱中先因放水发生纠纷,导致打架,邓正秀抓扯朱中先头发,朱中先也捡起一根木棒打邓正秀,二人均被打伤。2015年9月17日,邓正秀到哲庄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及检查费3663.00元,其间,邓正秀于2015年9月21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406.50元。2015年9月17日,朱中先到赫章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及检查费590.20元。2015年10月8日,哲庄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10月17日赫章县公安局对朱中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对邓正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9日,邓正秀诉至本院,要求朱中先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555.22元。2015年12月29日,朱中先提起反诉,要求邓正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996.2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正秀与朱中先因放水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都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邓正秀提供的医疗发票认定为4069.5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邓正秀主张的2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邓正秀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继续劳动及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邓正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正秀主张的交通费248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邓正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邓正秀的损失总计为7486.26元。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朱中先提供的医疗发票认定为590.20元;朱中先主张的护理费16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中先主张的误工费22227.12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8853元÷365×2天=212.9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中先的损失总计为972.22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应由朱中先赔偿邓正秀7486.26元×50%=3743.13元,应由邓正秀赔偿朱中先972.22元×50%=486.1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43.13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86.1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正秀负担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中先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