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立初字第88号

郭珍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珍锋,孙恒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8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郭珍锋,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江,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恒明,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郭珍锋与被申请人孙恒明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珍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亿辉、焦江,被申请人孙恒明及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孙恒明作为仲裁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裁决郭珍锋交房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仲裁费用由郭珍锋承担。本案仲裁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孙恒明与郭珍锋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每年租金为37200元,交纳时间为每年的6月20日交纳下一年的租金;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郭珍锋,下同)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之约定,则每延付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十一条中约定:“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回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赁期内应交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双方还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济南仲裁委仲裁。(二)关于本案租赁房屋合法性问题。郭珍锋在答辩状中称,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孙恒明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针对郭珍锋的答辩,孙恒明提供了济南市规划局关于该房屋所在楼房的规划许可证的复函、孙恒明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书、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改售房产权登记证明。上述证据已经仲裁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郭珍锋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仲裁规定的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可以证明涉案租赁房屋已取得了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是孙恒明经公房房改出售所得,系合法持有,依法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证据对认定本案具有证明作用。(三)郭珍锋是否与孙恒明已解除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郭珍锋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至2014年6月20日应当支付次年的全年租金时,郭珍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郭珍锋主张2014年10月3日因孙恒明安装暖气设备需要腾让房屋不便生活为由,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10月7日支付了1万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补偿。并提供了搬家公司1300元的搬家费及1100元的中介费。经质证,孙恒明对郭珍锋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郭珍锋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原租赁合同也不予认可。经仲裁庭审询问,郭珍锋申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孙恒明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及结算房屋租金等已达成一致,现孙恒明不予认可郭珍锋主张的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郭珍锋的��一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的双方已于2014年10月份解除租赁合同不予认定。本案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7月19日,孙恒明与郭珍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标的房屋所在楼房是经济南市规划局规划,标的房屋系孙恒明经单位房改分配的住房,具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据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二)关于孙恒明要求裁决解除孙恒明与郭珍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付租赁房屋问题。经仲裁庭调查,孙恒明与郭珍锋履行合同后仅一年时间因郭珍锋迟延支付租金而发生纠纷,郭珍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2.(1)款约定:乙方(郭珍锋)迟延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及水、天然气费15天以上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孙恒明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孙恒明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另,因孙恒明与郭珍锋双方对租赁房屋的最后交付标准没有作出特别约定,且合同约定同意由郭珍锋作一定的改造,孙恒明出示的房屋状况照片郭珍锋也不予认可,因此,孙恒明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交付租赁房屋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郭珍锋只需按现有状况将房屋交付孙恒明。(三���关于孙恒明请求郭珍锋要求支付房屋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及相应的终止租赁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孙恒明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系五年的合同,为保证本合同履行,按照郭珍锋的要求,孙恒明将家电等家庭用品给予处理造成一定的损失,郭珍锋租用房屋仅一年时间就出现迟延交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况,经孙恒明方多次催要,郭珍锋仅支付1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且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又造成重大损失。因郭珍锋的行为给孙恒明造成重大损失,其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一致后约定的,郭珍锋应当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仲裁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因郭珍锋违约给孙恒明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孙恒明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对孙恒明要求郭珍锋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1480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另,郭珍锋提出终止租赁合同违约金的数额过高问题,仲裁庭注意到,郭珍锋提出孙恒明请求数额计算过高的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孙恒明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过分超出孙恒明损失的证据。对于郭珍锋提出终止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终止租赁合同违约金按照剩余租期租金的20%计算,因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系五年合同,郭珍锋仅使用一年时间,结合郭珍锋没有及时与孙恒明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导致至今没有交付承租的房屋,损失的持续性扩大的情况,在郭珍锋没有提供孙恒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其约定违约金的证据,仲裁庭对于郭珍锋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孙恒明已主张到2015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因此,计算到合同终止日2018年7月31日止,剩余租期为40个月,每月3100元的租金合���为124000元,按20%计算,郭珍锋应支付孙恒明剩余租期的违约金为24800元。关于孙恒明要求郭珍锋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8777.60元的问题,郭珍锋提出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年滞纳金达36.5%过高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合同这一约定明显高于正常损失的水平,郭珍锋的这一抗辩主张应予支持,仲裁庭适当给予调整,以合同约定的一半为宜,即4388.8元。2015年10月16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孙恒明与郭珍锋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郭珍锋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济南市马鞍山路52号3楼2单元201室的租赁房屋交付给孙恒明;(三)郭珍锋支付孙恒明租金14800元,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4388.80元,终止租赁合同违约金24800元,共计43988.80元。本案仲裁费6739元(孙��明已预交),由孙恒明承担158.01元,由郭珍锋承担6580.99元。上述(三)(四)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50569.79元,由郭珍锋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恒明。

申请人郭珍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申请及庭审中称:1、孙恒明隐瞒了(94)鲁01-02-18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即山东国际实业公司建筑设计事务所《94-01-013》施工图,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2、孙恒明向仲裁庭提交的济南规划局核发的编号为(94)鲁01-02-18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虚假证据,与本案所涉房屋无关联性。3、本案所涉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仲裁庭裁决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系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01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孙恒明当庭答辩称,郭珍锋没有证据证明我方隐瞒��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驳回郭珍锋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珍锋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所在楼南面与北面照片6张。2、济南市规划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济规法函(2015)73号《关于市中区马鞍山路52号3号楼2单元201室规划手续有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一份,该复函载明其局于1994年为济南市园林管理局位于市中区马鞍山路的宿舍楼工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0)鲁01-02-189号),其中3号楼共三个单元,建筑面积3566.66平方米。并附有该项目规划审批的总平面图和3#、5#、7#、8#楼二至五层平面图复印件。经质证,孙恒明认为,1、郭珍锋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仲裁举证期限内,郭珍锋未提交任何证据,现提交该组照片属于无效证据,且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观点。2、郭珍峰提交的济南市规划局济规法函(2015)73号复函,所答复的是(90)鲁01-02-189号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并非是我方向仲裁庭提交的(94)鲁01-02-18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即(90)鲁01-02-1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1990年的老证,而(94)鲁01-02-1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是代替前者的新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是否系枉法裁决。

本院认为,郭珍锋未提交孙恒明隐瞒(94)鲁01-02-18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即山东国际实业公司建筑设计事务所《94-01-013》施工图及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孙恒明向仲裁庭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94)鲁01-02-189)、济南市规划局《关于马鞍山路(94)鲁01-02-1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情况的复函》((2015)21号)、孙恒明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书、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改售房产权登记证明等以证明其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仲裁庭经综合分析,认为涉案租赁房屋已取得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是孙恒明经单位房改分配的住房,孙恒明具有所有权。上述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济规法函(2015)21号《关于马鞍山路(94)鲁01-02-1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情况的复函》,载明其局于1994年为济南园林管理局位于市中区马鞍山路的宿舍楼工程核发(94)鲁01-02-1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19878.46平方米,与郭珍锋提交的济南市规划局出具的济规法函(2015)73号《关于市中区马鞍山��52号3号楼2单元201室规划手续有关情况的复函》中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载明的建筑面积均不一致,郭珍锋不能以现有证据推翻孙恒明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从而推翻仲裁庭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

申请人对此实体结果不服申请撤销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珍锋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01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郭珍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李 亚 超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