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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862号

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务工,住盱眙县兴隆乡牌坊村杨庄组**号。被告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恒于2009年10月21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近二、三年,被告常常对原告的父母吵闹,甚至动手打老人,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忍无可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诉状陈述的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姻形成过程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在盱眙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杨某恒。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杨某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丁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