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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执15-1号

谭火兰与罗火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火兰,罗火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谭火兰,女,汉族,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621。被执行人罗火土,又名罗三,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广宁县江屯镇联和明星村委会鱼跳一村一巷**号。身份证号码:4412231963********。申请执行人谭火兰与被执行人罗火土健康权纠纷一案,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罗火土应支付经济损失15841元及案件受理费98元给申请执行人谭火兰。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支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罗火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其文

审 判 员  陈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雪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