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逵,系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雪,系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股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秀路1号保利中心东区*座***室。
法定代表人:黄荣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荣逵、郑爱雪与被上诉人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荣逵、郑爱雪、原审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上诉人黄荣逵、郑爱雪,原审被告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四川奥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亮代为签收了邮件,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计款2716.5元,由上诉人黄荣逵、郑爱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运通
代理
审判员 刘宝长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