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刑初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至9日,被告人罗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黄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在持油锯在其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龙虎村“虎丘弯大丘”的山林砍伐杂树,并雇请罗某甲用农用车,将砍下的杂树分三车拖运至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蔡冲村“锐森”木材加工厂出售,其中出售二车次,共获得6000元,另一车被民警查获。经工程师测算及收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3.449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到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权证、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获得赃款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清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