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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刑更104号

宋二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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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104号罪犯宋二周,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文盲,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塔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宋二周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二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二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二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