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682号原告郑某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酗酒后动手殴打原告和孩子。自从2010年被告去外地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刚开始1年当中还陆续给家里寄点生活费,从2012年2月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寄生活费,夫妻分居长达4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受到巨大的创伤,每天以泪洗面,精神恍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日期。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9日婚生一男孩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彼此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被告自从2010年去外地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刚开始还陆续给家里寄点生活费。从2012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也未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以感情为纽带,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培植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被告离家出走,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乙(2002年8月19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辉
审 判 员 姜 梅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