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1号
原告:何清全,男,汉族
原告:徐汝亮,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
原告:张心旺,男,汉族,1962年4月9日生
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东,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姚东,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原告何清全、徐汝亮、张心旺诉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清全、徐汝亮、张心旺于2016年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全、徐汝亮、张心旺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东、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清全诉称:原告自1999年至今在汲冢镇下属机构计生办工作,在2001年至2006年间欠其报销款8093元,2013你12月31日被告汲冢镇政府计生办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欠其款18093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徐汝亮诉称:在2002年被告汲冢镇政府计生办向其借款13000元利息约定一分,已还2000元,下欠11000元未还,在2011年12月30日欠其报销款1644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30394元。
原告张心旺诉称:在2004年1月10日被告汲冢镇政府计生办欠其报销款2472元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72元。
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辩称:三原告起诉欠款属实,单位账上都有,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何清全提供证据:
一、“2003年12月30日证明,今欠何清全壹仟伍佰捌十捌元,(1588.00),计生办”;
二、“欠条,今欠何清全2001年超生费提成四千陆百叁拾元,(4630.00),计生办,2001年12月30日;”三、“欠条,计生办欠何清全领导签报药费875元和中队补助1000元,合计大写壹仟捌百柒拾五元,计生办2006年12月31日”;
四、“欠条,今欠何清全垫支超生费款壹万元整,(10000),计生办,证明人张培志,2003年12月31日”;徐汝亮提供证据:
一、“借条,今在徐汝亮处借款壹万叁千元整,(13000)借款利息一分,汲冢计生办张培志,2002年1月11日”,此款在2005年已还款2000元;
二、欠条,今欠徐汝亮中队提成陆千五百肆拾肆元,偿还后下欠1644元;张心旺提供证据:“证明,今欠黄竹园片张心旺款贰仟肆佰柒拾贰元整,(2472),计生办,2004年1月10日”。另查明:计生办属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清全、徐汝亮、张心旺主张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中利息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清全欠款18093元;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汝亮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02年1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及欠1644元;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心旺欠款2472元。
二、驳回原告何清全、徐汝亮、张心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汲冢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