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吴国英,女,1941年1月生,苗族,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吴阿联(系原告吴国英儿媳),女,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唐介忠,黄平县重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寿光,男,1975年12月生,苗族,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力元英(系被告吴寿光母亲),女,住黄平县。
原告吴国英与被告吴寿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阿联、唐介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力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英诉称,我家祖上遗留有一条从被告吴寿光父亲吴治才木房侧面经过的上下历史通道,该通道长期以来为我家和当地群众上下通行提供便利。后来,被告吴寿光家不断占用我家祖上遗留下来的水沟和历史通道,还在该历史通道下端修建女儿墙,堵塞了我家上下通行,严重影响了我家生产、生活。被告吴寿光故意侵犯我家道路通行权,损害了我家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寿光排除因砌砖墙堵塞我家道路通行的妨碍,并确保我家道路畅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寿光辩称,原告起诉说我家砌墙堵塞她家通行,毫无道理,这是她理亏而斗气。事实真相是,1958年确实有一条小路从上面公路直通到寨脚,随着时间的推移,1980年以后此路全部被堵塞不再通行,主要原因是原告家修房先堵了上段小路,之后我家老人于1980年7月修建一栋木房在下面,至今已有30多年并无争议。2013年我的木房被冰雹打倒后,在原地重建新房,原告不服气,在我建好新房后又来争,不尊重事实打官司,完全是无理取闹,我有村委会和众多村民作证。现原告家有道路通行,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英与被告吴寿光系黄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两家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家房屋位于西面,被告的房屋位于东面),原告家宅基高,被告家宅基低。在被告吴寿光家房后与寨邻吴某某家房屋之间有一条道路系原告吴国英家现在的进出通道。2014年3月,被告吴寿光拆除原来居住的木房,在原房宅基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西侧与原告吴国英院坝东侧之间有一条排水沟,新房建成时,被告在该排水沟上靠近其房屋大门处修建了一堵砖墙。2014年8月15日,吴国英家在该排水沟内靠其院坝一侧堆放石头,吴寿光认为吴国英家堆放的石头堵塞其房屋排水,2014年11月,吴寿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国英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恢复排水沟原状。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吴寿光的诉讼请求。吴寿光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改判吴国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其堆砌在排水沟内的石头,其堆砌的石头与吴寿光家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公分。后因吴国英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原告吴国英与被告吴寿光两家房屋之间原有一条从上面公路通往寨脚的小路,后因原、被告两家建房等原因,该小路已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2014)黄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黄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吴寿光家占用其祖上遗留下来的水沟和历史通道,在该历史通道上修建女儿墙,堵塞了她家上下通行,严重影响了她家的生产、生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了排水沟和历史通道修建房屋,且法院生效判决也已对双方争议的排水问题进行了处理,其诉称的历史通道,后因原、被告两家修建房屋等原因,已不存在,现原告家有通道与外界相连,对外通行并不受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吴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褚秀峰
审 判 员 赵白茹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