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诉讼财产保全用)(2015)德城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洪勇,厂长。
被告:郭志刚。
被告:王小刚。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志刚、王小刚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德州市神州精细化工厂撤诉。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被告郭志刚、王小刚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的查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郭志刚、王小刚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庆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