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辉。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自凯。
上诉人李学迎因与被上诉人袁自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自凯原审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袁自凯陆续向李学迎销售钢夹芯板附件多批,李学迎仅支付袁自凯部分货款,尚欠袁自凯货款37268元,经袁自凯多次催要,李学迎拖延不付,请求判令李学迎返还袁自凯货款37286元,李学迎承担诉讼费用。李学迎原审辩称:袁自凯起诉欠款数额不实。袁自凯与李学迎发生买卖业务所用销售单据共有三联。李学迎购买袁自凯货物时,袁自凯向李学迎出具客户联,由袁自凯保存相应的存根联和记账联。记账联是袁自凯作为向李学迎结算货款的依据,李学迎付清货款后袁自凯将记账联交还给李学迎,作为李学迎已经付款的凭证,故李学迎实际尚欠袁自凯10160元。且袁自凯购买李学迎货物尚欠李学迎货款8370元,两处相减李学迎仅仅欠袁自凯2000余元。以上答辩意见均有单据印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李学迎陆续从袁自凯处购买组装彩钢板的相关配件。李学迎认可袁自凯提供的凡是有签字的销售清单的货物及货款即是李学迎从袁自凯处购买,货款共计46550元。庭审中,袁自凯自认案外人李学民于2014年春节前后曾替李学迎偿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经袁自凯多次向李学迎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袁自凯、李学迎均认可袁自凯尚欠李学迎货款8370元,并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间的买卖往来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袁自凯与李学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袁自凯与李学迎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自凯已依约向李学迎交付货物,李学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袁自凯主张李学迎偿还货款37286元,因其提交的销售清单中编号为“8294243”(票据金额为736元)无李学迎认可的人员签字确认,李学迎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李学迎共欠袁自凯货款36550元。因袁自凯认可尚欠李学迎货款8370元,且同意该笔货款从李学迎应给付袁自凯的货款中抵扣,故李学迎应给付袁自凯货款28180元。李学迎关于“李学迎付清货款后袁自凯将记账联交还给李学迎,作为李学迎已经付款的凭证,李学迎实际尚欠袁自凯1016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且袁自凯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学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自凯货款28180元;
二、驳回袁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李学迎负担553元,由袁自凯负担179元。原审判决送达后,李学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多次发生建材买卖业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6550元,但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仅剩余10160元未付,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货物尚欠8370元未付,相抵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2000元货款未付清。
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被上诉人均使用三联单销售单据,即存根联、记账联、客户联,购买时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客户联,被上诉人自己保留存根联和记账联,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由被上诉人出具记账联给上诉人予以结账,上诉人取得记账联后该笔货款即付清。一审时,被上诉人起诉凭借存根联主张货款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自凯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原审出示的证据证明李学迎所欠货款为47000多元,2013年11月,上诉人李学迎支付给袁自凯货款1万元,袁自凯已签字确认,袁自凯购买李学迎的夹芯板,总计价值7、8千元,袁自凯同意李学迎在应付货款终予以抵扣。双方结算凭据为有上诉人签字的原始记账联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袁自凯凭由李学迎本人或其员工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原件起诉李学迎索要货款,该销货清单作为双方交易的原始凭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交易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价款等事实,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诉讼中上诉人李学迎抗辩称双方交易习惯为购货时袁自凯仅向李学迎出具客户联,袁自凯自己保留存根联和记账联,待李学迎向袁自凯支付货款时,由袁自凯出具记账联交付李学迎作为货款结清的凭证。对于李学迎的上述抗辩主张,袁自凯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以有李学迎签字原件的销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李学迎主张的交易习惯,袁自凯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李学迎原审提供的记账联和顾客联均系复写联,且上面没有相关货款给付情况的记载,亦没有袁自凯的签字确认,诉讼中李学迎亦不能提供货款给付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李学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李学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李学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朱文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