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35分,被告人闫某驾驶牌照为冀T×××××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16公里+390米处,与前方刘某驾驶的牌照为冀R×××××(吉A×××××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同车乘车人被告人闫某之妻宋某甲死亡。闫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父母宋福存、陈双存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父母宋福存、陈双存所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宋福存、陈双存所签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是闫某的妻子,在忍受失去爱妻的巨大痛苦的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闫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宋某乙父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宋某乙父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北省安平县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闫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闫某辩护人所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丙寅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