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反诉被告)田灶保,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峰旭,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延玉,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灶保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延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田灶保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延玉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田灶保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延玉以“因我们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反诉被告)田灶保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杨延玉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灶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延玉负担;
审判员 肖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