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向某甲,男,1955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被告熊某甲,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白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向某甲、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熊某甲于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务。2015年4月下旬,原告在长沙湘雅二医院神经内科22床侍候住院治病的被告,但被告以原告对她侍候不周,未给其儿子买房等理由,唆使其儿子王某某对原告残酷施暴,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子女为敌,关系无法调和。此后被告不但无悔改之意,反而造谣、污蔑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本人;3、婚后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新沙发一组、电冰箱一台、新衣柜、棉被五床归被告,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空调二部、新自动洗衣机一部、棉被五床及不可拆换家具归原告。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儿子向某乙(又名王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打得不轻;3、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产于2001年9月21日办理;4、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还款10000元。
被告熊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而且原告的诉称不真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确实是发生了口角,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且发生口角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熊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4000元,并用“糊涂居”住房抵押,所借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2、离婚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与黎某某离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电脑一台、宅基地一块、现金20000元;3、借条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40797元;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两份、湖南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向银行、熊某乙所借的款项,婚后予以偿还,而所借的款项用于装修房屋和偿还因买房所欠的债务,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2002年7月30日乔迁之喜人情薄一本、装修工资领条两份、借条一份、电视搬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责了房屋的装修,出了大部分的钱;6、桑植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病历及生病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生病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合计60797元;7、对钟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前就已经住在一起,并且是住在被告家中,原告婚前没有房屋,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房屋是原、被告一起购买的;8、照片六张,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已经居住在一起,并且原告的母亲及小孩也同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了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通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短信是被告在病危时发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收条是用于给孩子买房子,不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还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不予质证,但对其中熊某甲的10797元的借条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在信用社贷款,原告都给了被告,且原、被告婚后财产是AA制,贷款是原告予以偿还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中的人情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里面的人情原告在婚后已予以偿还,而两份工资领条是原告给被告钱,然后被告给工人给付工资的,电视搬迁与原告无关,借熊某乙的10000元,原告不知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自负的医药费只有18000元,其中原告已出资14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要求证人出庭,否则不予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4、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鉴于借熊某甲的10797元钱,原告予以认可,故对熊某甲10797元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另外五张借条,因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2002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2015年4月下旬,被告生病住院,被告儿子王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遂产生裂痕。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相处多年,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后虽因原告与继子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与家人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指使其儿子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 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