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524号原告杭州琦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仲家舍。法定代表人戴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卫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春凤,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口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洵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琦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铸钢件,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3666.15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发货23155.6元,因未开具发票,未计入对账单中,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6821.75元,承担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账单上的393666.15元的货款无异议;对增加的23155.6元货款,我方没有受到过该货物,收货单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定做加工铸钢件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666.15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致诉讼产生。另,原告陈述2015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送价值23155.6元的铸钢件,于2015年8月18日签收,收货人不清,被告陈述其并未收到该货物,收货人也不是其单位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货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3666.15元诉请,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3666.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主张对账单外的货款23155.6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笔订单的买卖关系或被告已经收到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杭州琦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3666.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琦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5元,减半收取360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江苏甬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包小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