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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917号

唐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以来,被告周某甲不理家务,经常酗酒、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现年10岁)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周某甲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某甲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