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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刑初6号

田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8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至22日,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附近的汽车内,分别盗走被害人吕XX人民币4000.00元、诺基亚N8手机一部、高XX人民币3000.0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票据等、戈XX人民币3500.00元、摩托车驾驶证、行车执照等、刘XX人民币7500.00元、红米NOTE手机一部及农业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张XX杰人民币3000.00元、华为手机一部。同年7月30日4时许,田XX在龙安路早市盗窃被害人崔XX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布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田XX盗窃犯罪六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480.0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田XX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田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辩称盗窃现金数额没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趁被害人吕XX卖货之机,将吕XX放在未上锁的金杯货车驾驶室内的布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000.00元、诺基亚牌N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5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趁被害人高XX下车之机,将高XX放在未上锁的白色松花江牌箱式货车驾驶室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0.0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票据等。3.2015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趁被害人戈XX卖货之机,将戈XX放在未上锁的白色解放牌汽车驾驶室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500.00元及摩托车驾驶证、行车执照等。4.2015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趁被害人刘XX卖货之机,将刘XX放在未上锁的白色时代牌箱货车驾驶室内的腰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500.00元、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0元及农业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5.2015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趁被害人张XX下车之机,将张XX放在未上锁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驾驶室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000.0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6.2015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田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安路早市,趁被害人崔XX卖货之机,欲盗窃崔XX放在农用三轮车驾驶室内的布包,被崔XX发现,盗窃未遂。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田XX在盗窃崔金秀未逞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田XX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480.00元。归案后,被告人田XX所盗的诺基亚牌N8手机、红米NOTE型手机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X的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XX到案情况。3.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XX处搜出挎包8个、手机6部等物品被依法扣押。4.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田XX所盗的蓝色帆面挎包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戈XX。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XX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吕XX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4时许,在龙沙区龙南街早市,我下车卸菜,将钱包放在金杯小货车驾驶室的副驾驶位置上,后发现钱包被盗,内有约4000.00元现金及诺基亚N8手机一部。2.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4时许,在龙沙区正阳派出所门前的早市,我下车去买菜,回来后发现车内的挎包被盗,内有现金3000.00元左右,还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票据若干张。3.被害人刘XX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4时许,在龙沙区新马路早市,我下车卖货,将腰包忘在车里了,回去取时发现包已经不在车里了,包内有7500.00元现金、白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我和熊XX身份证各一个还有熊XX医保卡。4.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4时许,在龙沙区新马路早市,我下车想找前边挡道的货车司机动下车,回来后就发现放在车中间扶手处的一个浅黄色挎包被盗了,包内有3000.00多元现金和黑色华为手机一部。5.被害人戈XX陈述,证实2015年7月15日4时许,在龙沙区新马路早市,我收拾好摊位后找包,发现放在驾驶室里的深蓝色的帆布挎包不见了,内有3500.00元现金和摩托车驾驶证、行车执照等。6.被害人崔XX陈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4时许,在龙安路早市东,我正卖货时看见一个老头伸手到我车里拿我的黄色布兜,我就喊他,他放下包就要走,这时就被警察抓住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XX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在龙安路早市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四)鉴定意见齐价鉴(刑)字(2015)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田XX盗窃手机价值。(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崔XX辨认笔录,对盗窃其车内布兜的人进行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田XX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田XX提出的盗窃现金数额一事,经查,有被害人吕XX、高XX、刘XX等人陈述证实被盗钱款数额,足以认定,故田XX辩解不成立。田XX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