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慑力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世贸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裴仁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诗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绍兴慑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尚凯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已支付货款194413.75元,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9010114YADR28Y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卫衣绒面料,货款总额为68975元,交货时间及要求为2014年5月25日到被告指定工厂交付,因原告延误交期导致的空运费用由原告负责,若交期延误,被告将扣除原告货物金额的3%,按天数扣除;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导致的被告产品出口空运损失费、客户索赔、检验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9010114YADR29Y/30Y/31Y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鸟眼面料,货款总额为4800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编号为29010114YADR28Y的合同相同。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纺织面料,双方约定通过物流的方式将面料托运至被告处,累计交易金额383228.6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397642.35元)。交易过程中,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13.75元,剩余货款203228.6元未付,要求被告迪尚凯尼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322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尚凯尼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8814.85元,且该部分款项应于原告开具诉争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予以支付,原告所述双方累计交易金额与事实不符,诉争货物货值应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38322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4413.75元,剩余货款为188814.85元。因被告供应面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交付货物严重迟延,被告为此承担了180000余元的空运费损失及几十万元的客户索赔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180000元,故被告只欠原告货款8814.85元。原告在原审中提交销售对账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销售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诉争货物货值应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383228.6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货款400376.28元,其中被告已付货款194413.75元,尚有货款205962.53元未付。被告认可的总货款383228.6元是在扣除原告部分款项后形成的,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3228.6元的货款。原告主张交货迟延并非其单方面造成的,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的邮件显示29Y30Y31Y才指定了发货地点,28Y是待定;2014年7月15日的邮件证明被告对于28Y货物的色样迟迟没有确定,导致原告的大货不能安排生产,同时该邮件也显示,被告是同意延迟发货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交期迟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清楚地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方式,在没有被告指定的情况下,交货地点为被告的主营业地,因此涉案货物并不需要被告对全部货物指定交货地点,指定交货地点也不能改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对于面料色样,因为原告交付货物颜色不合格,与双方约定色样以及国外客户的要求的色样差距巨大,故原告提供的面料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这也是原告没有按期交付面料的原因之一。对于该事实,原告所提交2014年7月15日的邮件也可以看出因为色样差异较大导致供货迟延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已经对面料色样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才可以确定2014年5月25日交付,并不需要后期被告重新确定色样。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交期迟延获得了被告的认可,以及被告对原告的交期迟延存在过错。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已达成在剩余货款中扣除180000元损失的合议,并提交了2014年1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裴仁法与被告业务员冷庚就扣款事宜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在通话过程中,裴仁法承认其供应的面料存在问题,裴仁法向冷庚作出了“扣掉18万,剩下的是要付多少钱”、“该扣的钱你扣”等明确的要约,冷庚对此作出“这样赶紧把事定下来”、“把18万扣掉”的承诺,这样扣款协议就已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扣款数额及扣款方式内容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一经成立便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扣款协议,本意是将已经达成的扣款协议书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该扣款协议中因质量及交期问题而从面料余款中扣除180000元的内容不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原告未在扣款协议中签字,只是说明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已经达成的扣款协议的约定,不影响2014年11月4日扣款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原、被告已经扣除180000元损失达成了口头意见,在录音中,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在剩余货款中扣除空运费及损失180000元的要求,该录音系被告单方制作,只是被告工作人员冷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裴仁法通话的一部分,之前的通话内容没有,只有后半部分,原告所表达的意思是180000元可以扣下先不给,但并没有表示不要这180000元货款。此外,原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编号为29010114YADR32Y/33Y/35Y/36Y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棉毛布,货款总额为73825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到被告指定工厂,但该合同并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自认并未和被告签署该份合同,但已经将该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另查明,被告迪尚凯尼公司原审时提起反诉,要求绍兴慑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0000元,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了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180000元损失的口头协议。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13.75元的事实,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累计交易金额为383228.6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397642.35元,后又变更为400376.28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为383228.6元,故确认被告所认可的383228.6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94413.7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188814.85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了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180000元损失的口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裴仁法与被告工作人员冷庚的通话中,双方对剩余货款中扣除原告180000元的损失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扣款协议,本意是将已经达成的扣款协议固定下来,原告拒绝在扣款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双方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扣款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起反诉,但并未按照规定缴纳反诉费,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慑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8814.8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绍兴慑力针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威海迪尚凯尼时装有限公司负担94元。宣判后,绍兴慑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交易总额和被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第25也邮件内容清楚证明双方交易总额为400376.2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94413.75元,未付的货款金额为205962.53元。被上诉人认可的货款金额383228.6元是在扣除部分货款及染费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上诉人提交的扣款协议中明确显示剩余面料尾款为383228.6元-194413.75元=203228.6元。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双方口头协商扣除180000元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该录音证据不完整,且裴仁法所表达的意思也并非同意扣除180000元。
被上诉人迪尚凯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绍兴慑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完整,是经过剪辑的,并申请对录音资料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称该录音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只是并非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通话的开始进行录音,但对录音内容关于扣除180000元损失的部分,是清楚完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中虽然对该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双方谈话的后半部分内容,但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从录音内容看,具有很强的连贯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第25页邮件内容载明“实际的总金额应为415395.83-12835-882+502.3+158.85-3430.68-15680.7=383228.6元,按照之前双方经协商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因质量、晚交期造成的180000.00空运费,实际总货值为203228.6元,减掉实际开票176787.45元,贵司还欠我司发票26441.15元,我司还欠贵司8814.85货款。请尽快核实,不明之处请电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扣款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383228.6元。该数额与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主张的货款总额一致。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第25页看,双方之间交易的实际总金额为383228.6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400376.28元。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交易金额为383228.6元,并无不当。对于应否扣除180000元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扣款协议中有明确记载,且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的录音资料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陈述的“该扣的钱你扣”、“把18万扣掉”等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除部分货款180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并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自被上诉人欠付的剩余货款中扣除180000元,用于抵顶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绍兴慑力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