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傅中华。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规划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新市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莎莎,工作人员。
被告:磐安县规划局监察大队,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新市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望群,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彩龙,工作人员。
被告:磐安县深泽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磐安县深泽乡深泽村。
法定代表人:陈飞,镇长。
原告傅中华与被告磐安县规划局(县规划局)、磐安县规划局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磐安县深泽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泽乡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武明、被告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莎莎、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胡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泽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傅中华自愿撤回对磐安县规划局、磐安县深泽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中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去深泽拆除违法建筑。在做工过程中因厂房倒塌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10月15日,原告至磐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再次住院17天。2015年12月10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傅中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122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其他赔偿项目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767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116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772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6714.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监察大队辩称:
一、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74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62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二、原告在从事拆违工作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磐安县规划局监察大队雇佣原告傅中华从事拆违工作。2014年8月13日,傅中华按照监察大队的指令在磐安县深泽乡下马溪村拆除一违法建筑的厂房。作业过程中厂房倒塌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磐安县人民医院医治,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2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6714.92元。经原告本人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对傅中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时限做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傅中华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傅中华因本次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122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查明:傅中华系非农业户口中,其经常居住地为磐安县安文镇文明街21号201室。磐安县规划局监察大队系事业单位法人。傅中华的治疗费用由规划局监察大队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事业单位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傅中华在接受监察大队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监察大队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监察大队称傅中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傅中华系非农业户口,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经常居住地在磐安城区,故
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监察大队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傅中华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如下:医疗费767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837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04696.92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规划局监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中华人民币227982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6714.92元)。
二、驳回原告傅中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中华负担70元,被告磐安县规划局监察大队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林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