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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1号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保定市北市区盛和家园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保安刘某某发生口角,后闫某某将被害人刘建民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刘某某,致刘建民右胸第9、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建民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臧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