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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字第3号

熊勇与陶为、潘玉田、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勇,陶为,潘玉田,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勇,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为,女,生于1991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田,生于1942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

负责人:钟家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美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勇因与被上诉人陶为、潘玉田、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与李小兵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勇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被上诉人陶为及陶为、潘玉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熊勇驾驶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青白江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G319线2563KM+6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与站立于其行驶方向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小兵相碰撞后,又从横卧于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冰身上压过,致李冰当场死亡,造成李冰死亡、李小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熊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小兵、李冰在行车道内站卧造成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造成或者意外原因:此次事故是因熊勇、李小兵、李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共同造成,熊勇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李小兵、李冰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李冰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熊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安岳县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中指控熊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安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意见:被告人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死者李冰生于1970年11月4日,生前处于离异状态,其户籍地为安岳县岳阳镇关岳庙巷14号1幢1单元409号。李冰生前仅生育原告陶为一个子女,其母亲潘玉田生于1942年7月19日,其父亲李光明已于1993年去世,潘玉田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李冰在内的五个子女。潘玉田的户籍地为安岳县岳阳镇关岳庙巷14号1幢1单元403号,未在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亦未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针对陶为、潘玉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8年÷5人=28843.2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2311.70元。对陶为、潘玉田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陶为、潘玉田与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熊勇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陶为、潘玉田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小兵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三、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冰、李小兵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熊勇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陶为、潘玉田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陶为、潘玉田无证据证明李小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其亲人李冰死亡存在过错,故李小兵在本次事故中对陶为、潘玉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熊勇承担80%的主要责任。熊勇驾驶的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陶为、潘玉田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要求熊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费用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陶为、潘玉田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陶为、潘玉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熊勇提出应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应以2014年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故对熊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达成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为、潘玉田各项损失270000元,支付李小兵各项损失40000元,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陶为、潘玉田和伤者李小兵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协商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应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对于陶为、潘玉田的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因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958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因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74194元,合计270000元;由熊勇赔偿原告因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3010.56元[(542311.70元-95806元)×80%-174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58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74194元,以上共计270000元;

二、由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10.56元;

三、驳回陶为、潘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陶为、潘玉田负担1000元,由熊勇负担3280元。宣判后,上诉人熊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李小兵在本次事故中对李冰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是李小兵和李冰相互侵权在先,熊勇违法侵权在后,三人分别违法引发的混合过错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李小兵对李冰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陶为、潘玉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兵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小兵是否应对李冰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熊勇根据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和李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判根据该责任认定判决李冰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熊勇承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小兵和死者李冰是否相互应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判认定李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熊勇承担80%,李小兵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熊勇主张应由李小兵对李冰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