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6)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小湖北(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96号对出人行道台阶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霍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两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尿检结果照片,环市西路196号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审查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附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39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l5010050300408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材料,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5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闵琦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思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