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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13号

被告人肖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2015年6月4日、8月8日分别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到花庄乡花庄街加油站对面其岳父许兴运家,将许某某家的卷闸门、玻璃门跺坏,并对许某某的家人进行谩骂,后许某某报警。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民警石某某、工作人员魏某某到达出警现场后,肖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和制止,继续闹事,并对上前制止的魏振宇进行殴打,造成魏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肖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振宇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石某、李某、许某、许某甲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魏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调取的民警石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魏振宇受伤的照片,肖某某损毁财物的照片,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民警石马某出警时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案发过程视频,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