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2109号

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10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于兵,男,1979年6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住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四圩***号。关于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泰虹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虹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