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忠兴。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苗。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贝贝。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会强。第三人郭涛。
上诉人可忠兴因与被上诉人王石苗、第三人李贝贝、张会强、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棉纱销售生意,被告丈夫李西堂系内衣生产厂家。安阳棉纱行业的交易习惯是:内衣生产厂家购买棉纱,由出售棉纱的单位向购买棉纱的内衣厂指定的织布厂直接供货,织布厂向出售棉纱的单位出具棉纱收据,由出售棉纱的单位持收据到购买棉纱的内衣厂收取货款,在收取货款后,出售棉纱的单位将织布厂出具的收据交给购买棉纱的内衣厂。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共计向李西堂指定的织布厂供应棉纱67次,其中2010年供应3次、2011年供应5次、2012年供应48次、2013年供应11次,李宗毅、陈先道以及第三人张会强、郭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棉纱收据。2014年9月李西堂因病死亡。第三人李贝贝系李西堂儿子。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向安阳市新区中鑫棉纱经销部购买的棉纱价格为36支棉纱25500元/吨、32支棉纱21000元/吨、色纱15000元/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棉纱收据以及安阳市纺织行业协会证明,证明了其与李西堂及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货款,但其与2015年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2010至2012年期间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期间的货款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度棉纱的价格,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期间的货款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可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原告可忠兴负担。可忠兴上诉称,可忠兴与王石苗的丈夫李西堂之间棉纱买卖合同是长期、持续的,所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交易完成时间即2013年3月7日起算,原审把一个持续发生的法律事实分割考量错误;可忠兴及业务员可福山多次找李西堂要账,李西堂给付货款及承诺给付货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2010至2012年的货款超诉讼时效错误。可忠兴主张的2013年的款项是加工色纱的加工费,并非买卖棉纱的货款,原审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棉纱价格、2013年货款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查明当时色纱加工的市场价格确定加工费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可忠兴的诉讼请求。王石妙、李贝贝答辩称,可忠兴与李西堂之间买卖棉纱不是长期、持续性的,而是分多次进行,诉讼时效应按每次供货时间计算。李西堂生前双方已经将全部货款结清,当时雷录作为见证人在场,可忠兴利用没有收回入库单及王石苗、李贝贝不知情的事实起诉,属于滥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会强、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可忠兴与王石苗的丈夫李西堂之间的棉纱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可忠兴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系长期、持续的行为,应以最后一次交易计算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忠兴主张李西堂给付货款及承诺给付货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石苗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忠兴主张的2013年的款项是色纱加工费,原审以其未提供2013年度棉纱价格未予支持不当,可忠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可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