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刑初17号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3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钢厂对面的**饺子馆门前,因劝酒与唐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唐某左胳膊砍伤,致唐某左尺骨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的主要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5.3万元,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