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50号罪犯陈海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姑苏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赃物,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海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海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陈海成,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6分。2015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9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继续追缴的赃物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陈海成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海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