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D×××××重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漾西集镇九江南路32号门口倒车时,与行人陆某某相撞,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122接警单、居民死亡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证人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七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越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