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德才,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西华县。被告毛新辉,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才诉被告毛新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被告毛新辉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才诉称,被告系西华凯鸿鞋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因发展需要在李大庄乡××一凯鸿鞋业外包点。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并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到2013年7月被告又租用其他车辆使用,没有通知原告,使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西华凯鸿鞋业李大庄外包点院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车辆租赁费每月5000元,从2013年8月至今共计24个月,计款1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新辉辩称,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在2013年6月被告就已经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应支付租赁费。本案车辆一直是原告控制,原告拿着钥匙及相关的营运手续,车辆至今仍堵在厂房的大门口,被告没有使用,不应支付租赁费。是原告先违反协议约定,用车作为堵门工具,先停止履行协议的,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上岗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3、视频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下午经李大庄乡党委书记段凯歌、胡永庆做工作,双方就车的问题另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原告的车辆用到其把原告的厂房买下之后止,然后找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被告把车买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发生纠纷,双方终止了对租车协议的履行。2、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用租赁车辆堵门至今,没有安排司机干活,也没有使用租赁车辆,不应支付租赁费。3、通知一份。证明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没有确认合同的效力之前,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4、关于租用车辆、司机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500元。被告毛新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2013年6月份发生纠纷以后,行车证和驾驶证都由原告持有和保管,原告没有交给被告,车辆无法使用。对证据2异议为,协议书应当提供原件,此复印是篡改,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不一致。涂改的部分都是原告擅自涂改和添加,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3异议为,被告提出的只是一种假设性的意见,如果厂子买下来后,为了和原告摆脱关系,把车也买下来。而根据目前的现实,买厂子是不可能的,所以不存在买车辆的问题。而且原告在被告发表了意见之后明确表示其车及人被告必须继续使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见。并且7月25日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之后,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没有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也没有撤回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的效力继续存在。原、被告在录像中的口头商量推翻不了书面通知的效力。假如如原告所说达成新协议,那么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应当按照新协议起诉,而不是要求履行已经解除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只是断电,没有堵大门。对证据2异议为,照片是在商务局协商之后,说评估,但是原告找了几家评估单位被告都不同意,原告就把车堵在了被告厂门口,当天经过派出所处理,原告就把车挪了。照片是被告当天照的。事实是从当天原告把车挪了之后到今年的3月份原告都没有堵过门。对证据3异议为,原告并没有见到此通知。通知上显示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原告的车辆用到什么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在商务局协商时说的,当时说被告用原告的车辆用到其把原告的厂房买下之后止,找评估机构评估车辆,被告把车买了。对证据4异议为,以被告的原件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同有涂改现象,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涂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视频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事情的过程,双方并未实际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曾有用车辆堵门的行为,但无法证明该行为具有连续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庭审中原告虽对该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到该通知,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无法证明内容与原件相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货物,之后原告李德才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轻型货车一辆,为被告运输货物。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德才和被告毛新辉签订租用车辆、司机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解除租车合同,李学榜(原告当时委托的处理其与被告纠纷的代理人)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并将该通知交予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租赁是单方的,没有同意。2013年7月31日下午,李大庄乡党委书记等人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做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可以用原告的车至被告将厂房买下之日止,之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将车辆买下。后因双方之间纠纷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部分不一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协议复印件的相同内容为(毛新辉为甲方,李德才为乙方):
一、甲方租用乙方车辆牌照系:豫P·9Z3**。
二、经双方协定,甲方租用乙方车辆1台(含司机在内),甲方负责加燃油外其余一概归乙方负责,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租车费用RMB5000元(司机工资由乙方支付)。
三、乙方在出车时间内,所有大小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承担负责。
四、根据乙方要求,经甲方同意,乙方司机帮助甲方装卸物资,每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司机装卸工资RMB1000元。
五、乙方司机在工作时,在甲方食堂就餐。
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如果乙方有事需请假,但乙方必须请其他有驾驶证的司机代驾。
七、乙方驾驶员应具备国家要求驾驶证、资质证等,杜绝交通事故发生。
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定。
十、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望双方共同信守,自签字之日起实行。另查明,自2013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西华凯鸿鞋业李大庄外包点院内,行车证等证件在原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均显示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间以采取可行措施减少损失,该期间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上述期间为两个月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内的原告的租金及工资10000元。
原告辩称双方之间已经达成新的车辆租赁协议,但其提供的视频只是调解过程的一部分,无法显示双方最后关于车辆达成协议及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德才车辆租金及工资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李德才负担2300元,被告毛新辉负担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田绘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