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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87号

陈徐氏与冉从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徐氏,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87号原告陈徐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辉。

原告陈徐氏与被告冉从云、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徐氏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冉从云的起诉。原告陈徐氏的委托代理人潘青,被告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瑶,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徐氏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清美公司的驾驶员案外人冉从云驾驶牌号为沪××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超市门口倒车时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冉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护理费5,480元(1,440元+2,020元/月×2个月)、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7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2,000元(估算、衣物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清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清美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

被告清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冉从云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的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事故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一致,但鉴定费要求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据实核算,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需扣除自费部分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姚侠名下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1.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5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超市门口,案外人冉从云驾驶被告清美公司名下牌号为沪××的中型厢式货车倒车过程中,撞到原告和案外人姚侠两名行人,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冉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从云系被告清美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7,858.98元、伙食费17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12天的护理费1,4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陈徐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6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鉴定人为老年,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清美公司于事发后给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住宿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来沪,借住于该居委辖区本市浦东新区××室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均在该《住宿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住宿证明》,被告清美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冉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冉从云系被告清美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清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7,858.98元,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9.50元不属于医疗费,故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系原告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其并非原告治疗所必需,故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60日,其请求营养费2,4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6周岁,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855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其实际支出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1,440元,予以确认,剩余48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护理费总额确定为3,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提供公交卡充值发票三张及停车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但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交通费确定为1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8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0,488.9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10,488.9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31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将鉴定费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其合同条款约定并不明确,更重要的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行为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须,故相关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清美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3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88.98元,被告清美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清美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清美公司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徐氏人民币42,3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徐氏人民币12,488.98元;

三、原告陈徐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徐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1元,由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