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恢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许洪卫。被执行人陈仲福。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许洪卫与陈仲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涿执恢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郭文书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沈喜东借款588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38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8810元,经查被执���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涿执恢字第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宋玉刚
审判员 樊树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海滨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