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邢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0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4年10月份逐步因家庭琐事等闹矛盾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嫌弃原告无固定工作,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双方从痛苦的婚姻当中解脱出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绍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